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吴女士却经历了一起长达7年的讨债之旅。
2014年,吴女士借给了他人82万元,有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据还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吴女士本以为万无一失,但这笔原本借期两个月的借款,吴女士迟迟7年都没有收回。
借款人消失,吴女士要求向当初的担保人强制执行,但是一份精神状况的鉴定却让这起案件几经波澜……
豪气借出近百万 讨债却成难题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2014年3月19日,出于资金周转的需要,薛江向吴萍借了8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借款合同》上,高辉作为担保人签下了大名。当天,吴萍给到薛江74万余元。这笔款项放在现在也并不是一笔小数目,作为出借人的吴萍也多留了个心眼。当天,当地公证处就《借款合同》和《借据》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但是原本约定两个月就还的欠款,吴萍等了两年也迟迟没有收到。2016年3月,当地公证处经核实后出具了《执行证书》,确定由薛江、高辉向吴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与公证费,共计107万余元。
吴萍拿到《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一份让吴萍意想不到的证件给原本板上钉钉的执行按下了“暂停键”。
高辉的母亲徐翠以儿子为精神残疾人(二级)为由,申请公证处将高辉的担保责任从《执行证书》中撤销。徐翠还指出,儿子高辉自2003年-2010年间,曾多次因精神疾病前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9年4月,残联向高辉颁发了残疾人证。
2017年5月,经徐翠申请,法院宣告高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徐翠为其监护人。同年9月,公证处对《执行证书》进行了补正,将高辉从被申请执行人中去除。由于公证处将高辉的担保责任予以去除,并且薛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法院终结了吴萍提出的执行程序。
精神鉴定是否影响公证办理?
一审:不能推定
时间越拖越长,仍然没有拿到欠款的吴萍将高辉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高辉承担当初《执行证书》中所载明的债务。吴萍指出,高辉始终是某银行的正式职员,正常的恋爱、再婚、办理退休手续,况且,高辉是自2017年5月才被判定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这之前他所有的行为与正常人一样,完全能预见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作为吴萍起诉高辉案的第三人,公证处表示,当初办理公证文书的程序正当无误,工作人员也对担保人高辉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告知,在确认了高辉的行为能力后才出具的证书。而后续的补正,也是接到复查申请后,根据法院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精神鉴定意见书后作出的认定。
关于高辉在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其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宣判,但是这份判决书并不能推定出其在2014年办理涉案公证时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高辉举证的病例材料也无法进行相关证明,而公证人员在公证时通过询问等方式确认了当事人神志清楚、思维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院判决,高辉对薛江应承担的《执行证书》中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改判后 将母子二人告上法庭
对此判决结果,高辉与母亲并不服,并进行上诉。他们指出,高辉的症状为适应行为重度障碍,而且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偶尔被动参与社交活动,一直都在接受治疗,他的病情是持续的,并非间歇性的。高辉在借款合同、借据、及公证处询问笔录上的签字行为,没有告知监护人,也未经监护人确认,系无效行为。
吴萍指出,高辉是自愿为薛江作担保,还出具了房产证,因此自己才借钱给薛江。如今薛江下落不明,因此高辉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高辉于2003年-2010年期间,因精神疾病多次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且残联于2009年4月颁发精神(贰级)残疾人证,可以推定高辉在2014年办理涉案公证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涉案公证时所作的担保应属无效。而公证处也在《执行证书》中将高辉的担保人撤销,因此高辉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吴萍的诉讼请求。
但是故事到这里并没有划上句号,吴萍的欠款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她选择继续起诉。这次,吴萍将高辉和母亲徐翠共同告上法庭。
除了继续主张要求高辉承担担保责任外,吴萍认为自己直至诉讼期间徐翠提供的证据才知道高辉患有精神疾病,而徐翠明知高辉的精神状况,但是疏于看管,未尽到一个合格监护人应尽的职责,因此徐翠应对怠于行使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母子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吴萍要求高辉承担赔偿责任应以高辉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过错为前提,而认定签订担保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是高辉在2014年办理涉案公证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非高辉存在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吴萍作为出借人在让高辉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书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吴萍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因高辉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被认定无效的责任在于吴萍自己,并且吴萍要求高辉的法定监护人徐翠承担怠于行使监护职责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驳回了吴萍的诉讼请求。
吴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吴萍在未获披露的情形下,无法自行从专业角度判断出高辉在提供担保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院认为吴萍已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但是因高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为他人提供保证属无效行为。加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辉本人对于造成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借钱看人品,其次看偿债能力。
编辑:法律顾问 来源:上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