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夫妻和睦相处、无离异的情况下,我寿终正寝后,我的泗东新村产权房及动产全归我妻子所有。不孝子女不得侵占。特立此据。”
根据这份遗嘱,妻子本应获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为何并未如愿?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判决陆香兰因不符合遗嘱中所称的“妻子”身份,根据法定继承获得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老夫生前立下遗嘱 房屋所有权给少妻
1996年10月,61岁的何希带着与前妻所生子女何超、何燕与34岁的陆香兰再婚。婚后两年后,何希立下上述遗嘱一份。婚后第八年,何希与陆香兰离婚,但是在离婚后半年又重新登记结婚。
2019年2月,84岁的何希由于肺部感染不幸去世。何希去世后,陆香兰认为应该按照何希生前所立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何超、何燕却不这样认为,经常联系陆香兰办理法定继承公证。觉得自己生活受到打扰的陆香兰为继承房屋全部份额,遂将何超、何燕兄妹二人诉至上海宝山法院。
儿女双双反对:遗嘱非父亲真实意愿
陆香兰认为,纵然原告与被继承人有曾离婚又复婚的事实,但遗嘱真实有效,且遗嘱应当按遗嘱订立当时双方的婚姻状况来执行。即使认为该遗嘱为附条件的遗嘱,其亦是附生效条件的遗嘱,即被继承人死亡时双方符合婚姻存续的条件,自己作为妻子应当按照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自己与被继承人何希共同生活多年,给予了被继承人主要扶助,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自己可以多分,被告兄妹二人对老父亲未尽扶养义务,这在“遗嘱”中有体现,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庭审中,被告何超、何燕兄妹二人共同辩称,老父亲的遗嘱不能作为陆香兰继承房屋的依据,且遗嘱非真实意思,遗嘱是在原告陆香兰长期闹腾,被继承人无奈之下出具的。而且遗嘱设定了“夫妻和睦相处、无离异的情况下”的条件,但是事实上,陆香兰与老父亲在2004年办理了离婚登记,遗嘱便不具备生效的条件。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房屋按165万元处理。且如果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原告陆香兰同意继承房屋或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兄妹二人主张继承房屋。
法院判决: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
面对双方各执一词的局面,宝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陆香兰与被继承人何希于2004年3月已离婚,虽然此后又复婚,但复婚时,除子女抚养外,前段婚姻的财产状态仍旧保持前次离婚后状态,财产并不发生自动恢复。双方的配偶关系是重新登记开始,而非间断后恢复。本案遗嘱中明确双方是以保持婚姻关系为前提,那么在解除婚姻后,陆香兰便丧失了配偶的法律身份,遗嘱应当“对身份”而“不对人”,陆香兰作为“原配偶”便无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即便后来又复婚。故原告陆香兰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系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何希名下,该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处理。考虑到原告陆香兰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其适当多分。据此,宝山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被告何超、何燕兄妹二人所有,二人支付原告陆香兰房屋折价款57万元。
宝山法院承办法官表示,一般来说,立遗嘱人所立的有效遗嘱中都会有明确指向的被继承人。但是,类似本案中的遗嘱,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或者在双方离婚又复婚的情况下,一方生前立有有效遗嘱,但是指定继承人身份为妻子或丈夫,且写有一定的感情和道德义务(忠诚)义务,那么类似遗嘱因身份的指向和附加条件导致在效力方面产生一定的争议。在遗嘱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遗嘱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表述,确定遗嘱的真实意图,阐明遗嘱的附加条件或义务,探究立遗嘱人的遗嘱意思表示。(文中人名均为化名)作者:胡明冬
编辑:郎禾律师 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