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无处分权人将域名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域名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域名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域名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案号】一审:(2017)渝02民初108号 二审:(2018)渝民终162号
原告:江西华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
被告:吴皎。
第三人: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泰龙。
【案情】华邦经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世华。钟世华在第三人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易名中国”域名管理平台(ename.net)上注册了ID为160129的账号,并通过注册和购买网络域名,拥有了多个域名。华邦经济公司在该账号下注册了企业模板,注册邮箱为jxhbgs@163.com,并拥有数个域名。2014年12月11日,华邦经济公司经核准注销。2016年3月12日,钟世华与原告华邦公司签订域名转让协议,约定钟世华将其拥有的sr.cn等62个域名转让给华邦公司,华邦公司取得钟世华ID 160129的管理密码并单独享有。
2016年9日10日,华邦公司发现其管理使用的“易名中国”域名管理平台的160129账户中添加了一个模板“zsh”,其提供的该平台有关网页信息显示:该模板名称为“zsh”,类型为个人模板,注册人和联系人均为吴皎,注册邮箱为jxhbgs@qq.com,添加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审核状态为白名单;域名sr.cn于2016年9月9日11时许被以0元的金额转移至ID为38169的账户中,38169账号的注册人为第三人刘泰龙。
2016年9月8日20时20分,名称为“钟世华”的电子邮箱jxhbgs@163.com向刘泰龙的电子邮箱109500@qq.com发送了内容为出售sr.cn等域名的电子邮件,至2016年9月9011时37分,刘泰龙与该出卖人来往了多封电子邮件,对域名sr.cn的价格进行了反复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协议,该出卖人将域名sr.cn以7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泰龙。随后双方与A5.net交易平台工作人员通过QQ即时通讯软件商谈了交易方式。 A5.net交易平台属于徐州八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章征军系其ename.com)中的账户ID160129(注册人信息:钟世华)返还网络域名sr.cn。被告吴皎否认其注册了“易名中国”平台账户、模板,否认进行了上述所有操作,否认拥有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第三人刘泰龙认为其是以居间的方式以70万元的合理价格购买了sr.cn域名,过程符合交易流程,该域名不应当返还给原告。
【审判】重庆二中院一审认为,域名sr.cn由刘泰龙购买取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泰龙事先知道sr.cn的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也无证据证明刘泰龙与其存在恶意串通,该出卖人与刘泰龙通过电子邮件对域名s r.c n的价格进行了反复协商,双方达成的成交价70万元基本符合该域名的市场价格,并无证据证明其成交价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因此刘泰龙属于善意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域名sr.cn。该域名已从“易名中国”平台160129账户转移交付至刘泰龙的38169账户,刘泰龙获得该域名符合善意取得的民法规则。华邦公司主张返还域名sr.cn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华邦公司要求吴皎返还已被第三人刘泰龙购买取得的域名sr.cn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之后又撤回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裁定准许华邦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域名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域名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域名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域名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法理依据:域名权属于善意取得的对象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的对象是权利,而非权利的客体。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权利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权利客体既可以适用有形财产,也可以适用无形财产。域名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法理依据。
(二)现实依据:域名权公示的低错误率成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
我国对域名的注册和转让设立了严格的审查程序。《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供域名注册服务,应当要求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对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验。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补正。申请者不补正或者提供不真实的域名注册信息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域名注册服务。”第三十三条规定:“域名持有者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办理域名注册信息变更手续。域名持有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遵守域名注册的相关要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转让域名的,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转让申请表、转让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予以变更持有者。,’由于我国对域名的设立和转让设立了比较严格的审查程序,域名权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能够达到高度的一致,公示应具有高度的公信力。但公示偶尔也会发生错误,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这就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可能性。域名权公示的低错误率成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域名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域名权善意取得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域名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域名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笔者结合本文案例对域名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受让人受让该域名时为善意:善意如何认定?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要求交易的受让人将处分人认为真实权利人,且受让人无重大过失;消极观念说要求第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不是真实权利人。通说采用消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中的善意分为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两种标准。主观善意是通过第三人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善意,其立法例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客观善意是通过行为外观来判断善意,其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笔者认为认定善意应当坚持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原则。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泰龙事先知道sr.cn的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也无证据证明刘泰龙与其存在恶意串通,该出卖人与刘泰龙通过电子邮件对域名sr.cn的转让进行协商,双方达成的成交价70万元基本符合该域名的市场价格,并无证据证明其成交价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刘泰龙以居间的方式购买了域名sr.cn,转让过程符合交易流程,第三人刘泰龙受让该域名时为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取得域名权:善意取得以有偿转让为前提,在有偿转让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域名权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关于合理的价格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刘泰龙与出卖人通过电子邮件对域名sr.cn的价格进行了反复协商,双方达成的成交价70万元符合该域名的市场价格,并无证据证明其成交价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
(三)转让的域名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我国对域名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登记程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转让域名的,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域名转让申请表、转让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予以变更持有者。”域名权的转让需要遵循公示公信原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具有稳妥性,域名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域名权公示所表征的权利状态,进而受让权利。本案中,Whois历史查询,2016年9月9日sr.cn域名注册人为吴皎,2016年9月10日sr.cn域名注册人为刘泰龙。sr.cn域名已从“易名中国”平台160129账户转移交付至刘泰龙的38169账户。 sr.cn域名转让已经登记。
本案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保护,计算机网络域名案件因民事权益新、法律关系复杂、所涉争议专业性强的特点,以及关乎信息网络发展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案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本案判决平衡了域名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了域名转让过程中的善意取得规则,即无处分权人将域名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域名权益:(一)受让人受让该域名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域名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在域名转让过程中确立善意取得规则,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编辑:郎禾律师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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